如何认定“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处罚? 刘永涛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环境刑事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的构成要件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是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涉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 “两高”司法解释中认定这一标准的规定之一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对于放射性废物的范围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2号令)第二条作出了解释: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容易鉴定、认定,无需专门解释;“其他有害物质”范围则十分宽泛,难以具体界定。 鉴于此,“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综上,“两高”司法解释是对环境污染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 如何认定新修订的《环保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作为最重的处罚手段,只能针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而言,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有大多数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与犯罪的问题,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刘永涛谈到,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又进一步作了区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由于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行政拘留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对本条规定的4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4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同时,本条规定也与《刑法》的规定做了较好的衔接。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条是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 如何做好衔接工作? 马春娟提到,要注意环保行政处罚与环保刑事处罚的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环保违法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环保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也相应的有很大差别。 (责任编辑:hbx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