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禁止发展新的城镇,控制已建成的人口集中居住区;已建成的城镇和居住区内的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拆除计划,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证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hbx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