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十九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 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当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目标时,应削减排放总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的水质标准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污染物削减计划,并监督排污单位执行,削减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水质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治理; (责任编辑:hbx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