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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4)

时间:2014-04-18 23:2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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