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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3)

时间:2014-06-19 09:57来源:未知 作者:hbxh 点击: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军工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hb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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