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环境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可以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经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编辑:hbx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