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hbx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