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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6)

时间:2014-06-23 09:17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责任编辑:hb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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